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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阅读数: 次   发布时间:2010-06-13 17:01:03
 

桂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91125日桂东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公告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发布的会议纪要、意见、通知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根据授权就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适用本地具体情况所作的规定;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县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发布的,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核,进行了统一登记编号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报送备案;未纳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范围,但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机构认为属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督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等有关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31日前,将其上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负责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备查。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负责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接收。县人大常委会负责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登记,并进行初步审查,根据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内容十日内分送县人大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县人大常委负责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报送机关补充相关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存在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

县人大常委会负责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将审查要求送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

县人大常委会负责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将审查建议送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条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县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涉及县人大多个工作委员会业务时,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专人组织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负责审查的县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报主任会议同意后,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度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后的二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县人大常委会负责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报送备案。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负责审查的县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县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县人大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充分陈述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回答询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提出申辩意见。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核后,应当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县人大常委会负责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应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并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存档。

第十八条  对不报、漏报、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制定机关,县人大常委会负责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予以书面通报。

对不执行县人大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县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11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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